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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不服苏州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发稿时间 :2018-03-27 09:59 发布单位 :复议处 阅读次数: 】【    】【打 印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苏行复第1XX

 

申请人:陈某,男,

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苏州XX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XXX日作出的 [2017]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依法予以受理,组织行政复议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劳动合同;3.就业规则;4.被申请人询问笔录;5.手绘示意图。

被申请人称:2017XXX日,申请人系骑电动自行车上班进入厂区后,骑行至车棚入口处转弯时不慎摔倒受伤。对此,(一)申请人受伤时虽然进入厂区,但并未开始从事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且其所受伤害既不是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所致,也不是在工作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不安全因素所致,故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二)申请人将电动自行车骑行进入车棚之过程,也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另,申请人也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及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4.陈某的身份证明及劳动合同书;5.用人单位所作的《伤害认定报告书》;6.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7.相关案例;8.门诊病历;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对陈某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陈某系苏州XX有限公司职工。

2017XXX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骑电动自行车上班进入厂区后,骑行至车棚入口处转弯时不慎摔倒受伤。经苏州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

 2017XXX日,苏州XX有限公司就申请人的右手伤情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

 2017629日,被申请人作出[2017]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右手受伤不属于工伤。 

    本机关认为:就申请人提出的意见,申请人系骑电动自行车上班进入厂区后,骑行至车棚入口处转弯时不慎自行摔倒受伤,其受伤情形, 既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非“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入库停车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预备性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对之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 [2017]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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