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不服张家港保税区管委会行政批复决定案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建设局XX路南延等15项新建、改造道路工程项目的批复》,于2017年7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7年8月10日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以上述批复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
申请人称:其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小明沙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上房屋,所在地块自实施拆迁以来,其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直未解决,其也未见相关征地拆迁文件。2017年6月12日,其向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征收其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地块(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小明沙村西片七组)拟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批准文件及相关的申报材料。2017年6月23日,其收到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答复,告知其向张家港保税区发改局提出申请。2017年6月26日,其向张家港保税区发改局提出公开申请。从答复中,其获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同意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建设局XX路南延等15项新建、改造道路工程项目的批复》,同意该项目的实施许可,而其房屋在该项目的用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许可涉嫌违法,且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其身份证明;2.集体土地使用证;3.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4.致张家港保税区发改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6.《关于同意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建设局XX路南延等15项新建、改造道路工程项目的批复》。
被申请人称:涉案批复系其对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建设局所提交的项目申请作出的批复,同意该局实施XX路南延等15项新建、改造道路工程项目,批复内容未涉及拆迁,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该批复系其根据《关于张家港保税区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2]162号)、《关于张家港保税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政发[1993]160号)、《关于调整张家港保税区与金港镇管理体制的通知》(张委发[2008]35号)等文件赋予的行政权限,依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等文件,依法依规审批的项目,批复程序与文件合法合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张家港保税区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2]162号);2.《关于张家港保税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政发[1993]160号);3.《关于调整张家港保税区与金港镇管理体制的通知》(张委发[2008]35号);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5.《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黄某在张家港市原XX镇XX村七组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
被申请人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建设局XX路南延等15项新建、改造道路工程项目的批复》,同意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建设局实施该项目。该批复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等方面,并要求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建设局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在办结规划、国土、环保、安全、节能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申请人黄某于2017年7月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上述批复,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向黄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载明,上述项目的建设涉及金港镇小明沙村部分村民房屋的搬迁,由金港镇政府与该处9户房屋户主实施的协议拆迁,并不属于征收房屋。
另查明,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为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管委会与金港镇政府实行“区政合一”管理体制,对保税区、金港镇实施统一管理。张家港保税区发展改革局(重大项目办公室)为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集体土地使用证;2.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3.致张家港保税区发改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5.《关于同意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建设局XX路南延等15项新建、改造道路工程项目的批复》;6.《关于张家港保税区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2]162号);7.《关于张家港保税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政发[1993]160号);8.《关于调整张家港保税区与金港镇管理体制的通知》(张委发[2008]35号);9.《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10.《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11.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苏编发〔2013〕4号文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其一,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土地在案涉批复项目的用地范围之内;其二,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行为,主要是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判断该项目是否应予审批。换言之,项目审批行为的作出,并不需要考量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因此,项目审批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与项目审批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某以侵犯土地、房屋权益为由,请求撤销案涉批复,因其与批复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身份不适格而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申请人提出的该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