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不服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决定案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答复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根据事实情况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17年7月3日,其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征地批准文件。被申请人回复称,该地块为国有建设用地,未征地。其认为,该回复所称的未征地与事实不符。其房屋建造时所占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并由市政府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如果依据被申请人所称“未征地”,那么其房屋所在地仍然应该是集体土地,而不是被申请人所称的国有土地。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前后矛盾。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其身份证明;2.结婚证;3.《信息公开申请表》;4.《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5.房屋所有权证;6.宅基地使用证;7.(虎)建字X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8.《苏州市姑苏区XX浜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协议搬迁补偿方案》;9.《告居民书》;10.《苏州市房屋价值分户评估表(定销商品房)》。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申请人房屋位于苏州市原金阊区XX浜X号,……申请人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准文件”。其于同日收悉后,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苏州市原金阊区XX浜X号位于原苏州市虎丘乡XX村X组,该村民小组于2001年由苏州市人民政府以《关于同意撤销虎丘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撤销了建制,该组范围内的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全部转为国有,剩余土地亦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收归国有。因此,2001年8月13日后,申请人所在地块已转为国有。故于7月7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其“苏州市原金阊区XX浜X号所在地块的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未征地,你查询的原金阊区XX浜X号‘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准文件’信息不存在”,并以EMS快递送达申请人。因此,其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答复内容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复[2001]XX号《关于同意撤销虎丘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称“申请人的房屋位于苏州市原金阊区XX浜X号,现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其制作或保存的关于对申请人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准文件”。
2017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称“苏州市原金阊区XX浜X号所在地块的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未征地,你查询的原金阊区XX浜X号‘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准文件’信息不存在”,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原金阊区XX浜X号位于原苏州市XX乡XX村X组。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关于同意撤销虎丘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同意撤销该村民小组建制,撤组范围内的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全部转为国有,剩余土地由苏州市政府收归国有。
再查明,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准文件”,意在索取其房屋此次拆迁事宜的批准文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信息公开申请表》;2.《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复【2001】X号《关于同意撤销虎丘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4.房屋所有权证;5.宅基地使用证;6.(虎)建字X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7.《苏州市姑苏区XX浜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协议搬迁补偿方案》;8.《告居民书》;9.《苏州市房屋价值分户评估表(定销商品房)》;10.本机关对申请人所作的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经查询,申请人房屋所占土地系依照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复[2001]X号《关于同意撤销虎丘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因村民小组撤销,“撤组范围内的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全部转为国有,剩余土地由苏州市政府收归国有”。因此,被申请人答复“未征地,征地批文信息不存在”与事实相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