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公司不服市住建局行政不作为决定案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苏州市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苏州市XX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的《关于2017年4月27日来信申请补偿事项的告知》,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对其房屋实施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与信访及法院案件均无关;被申请人的拆迁延期许可行为违反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其营业执照;2.申请(2017年4月27日);3.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17年4月27日来信申请补偿事项的告知》;4.拆迁许可证延期说明(2017年4月6日);5.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2017年4月6日);6.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延期的公告》(2017年4月12日);7.土地租赁协议;8.再次申请书(2017年5月5日);9.《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
被申请人称:一、其所作告知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4月27日,申请人向其提交要求“无条件实施补偿安置”的申请,同年5月5日申请人再次提交申请重申补偿请求。2016年11月11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已向其提出过申请,其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书面答复。后申请人以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故其告知申请人“涉法涉诉事项,有待法院终审判决”符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应予以受理。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2017年4月27日);2.再次申请书(2017年5月5日);3.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17年4月27日来信申请补偿事项的告知》;4.申请(2016年11月11日);5.《关于陆某某11月11日来信说明》;6.起诉状、行政裁定书;7.应诉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8.行政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公司实施拆迁安置补偿。
2016年12月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致函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告知先就房屋权属问题与产权人通过法律途径确权后再就其补偿安置问题与拆迁人协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其职责,诉至法院,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申请人之前已就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就其诉讼请求已有生效判决,申请人现再次就相同的事项起诉,因受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拆迁管理部门,其本身并无对申请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职责,申请人在法院已作出相应判决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再次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向被申请人提出拆迁安置补偿申请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无条件实施补偿安置,同年5月5日,申请人再次提交申请。
2017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2017年4月27日来信申请补偿事项的告知》,告知内容为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事项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涉法涉诉事项,有待法院终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2017年4月27日);2.再次申请书(2017年5月5日);3.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17年4月27日来信申请补偿事项的告知》;4.申请(2016年11月11日);5.《关于陆某某11月11日来信说明》;6.起诉状、行政裁定书;7.应诉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8.行政裁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被申请人履行对其房屋实施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其在提出复议申请前已就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且法院已作出相应判决并已生效,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过申请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其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其关于其此次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与法院案件无关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的该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