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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苏府规字〔2016〕4号)


【发稿时间 :2017-05-10 10:45 发布单位 :系统管理部 阅读次数: 】【    】【打 印

 

 

 

说明: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规字20164

说明: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

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698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警报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应战、应急时传递、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包括警报器及其支架、控制设备、控制线路、电源线路、后备电源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警报设施的义务,接收警报信号的权利,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警报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市警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报的管理工作,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警报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结合建设和防护要求,组织编制本级警报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警报建设规划制定当年辖区内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并组织选点、建设。

警报设施一经确定设置地点,设置地点所在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拖延或者拒绝。

符合警报建设规划选点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将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方案,在市、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警报设施安装点预留不少于10平方米的警报设施工作间,提供线路管孔和电源,工作间所需建设费用由市、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适当补偿。

第九条  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市、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警报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警报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  通信、广播电视、无线电、户外电子显示屏等管理部门和电力、通信等企业应当在网络、频率、供电等方面提供优先保障,确保警报信号传递、发放顺畅稳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搬迁或者毁坏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市、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警报设施的,要及时恢复或者根据警报建设规划易地重建,拆除和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警报设施设置地点所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专人负责、建立档案、定期检查、及时保养,使警报设施各相关部件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电源等运行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警报设施维护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市、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免费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三条  警报设施设置地点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可能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设置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完成警报设施及其维护管理等移交事项,并向所在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防空警报信号依照国家统一规定分为预先警报、空袭警报和解除警报三种。

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第十六条  防灾警报信号分为灾害警报、解除警报两种。

灾害警报:鸣15秒,停10秒,鸣5秒,停10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时间2分钟);

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国家统一明确防灾警报信号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县级市人民防空指挥部组织。

平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经所在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防灾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混同、占用警报信号和警报设施通信的专用频率,不得擅自发放警报信号。

第十九条  每年918日为苏州市区防空警报试鸣日(特殊情况除外),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各县级市自行组织每年的警报信号试鸣工作。

第二十条  防空、防灾警报发放(含试鸣)时,各新闻单位应当协同做好告知和宣传报道工作;广播电视、网络媒体、户外电子显示屏等应当协同做好告知及同步发放工作;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运营商应当协同做好告知及相关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妨碍等阻挠安装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发放警报信号、延误传递警报信号或者使用与警报相同的频率、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破坏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致使警报设施损坏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警报设施设置地点所在单位承担责任,依法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11日起施行。201331施行的《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规定》(苏府规字〔20131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18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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