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5]5号)
苏府规字[2015]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规范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低保边缘困难人员救助、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方针,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市、县级市(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及工会、残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部门及组织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全面使用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和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各级人民政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在本级政府部门(机构)间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专人负责社会救助工作,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九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救助政策、救助资源、人员管理和经办服务,健全完善社会救助管理服务工作模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一门受理、一表登记、协同办理”救助申请服务窗口,明确受理、分办、转办、反馈流程和办结时限,及时登记、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政社联动”的社区网格化管理制度,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形成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机制。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设立“12349”民政公益服务热线或者利用当地“12345”公益服务热线,建立困难家庭咨询政策、申请救助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的绿色通道。
第十一条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检查、考评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向镇(街道)“一门式”窗口或者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申请。镇(街道)“一门式”窗口或者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办理或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接办。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机制。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申报信息真实,委托社会救助核对、经办、管理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和核对;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行业评估、信息查询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家庭经常居住小区和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公示后,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有关特殊对象申请低保,按特定规程受理和办理。
第十七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特殊困难人员,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分类施保,按照《苏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的村(居)务公开栏内长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条 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健全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增长机制,按照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以上的比例,确定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困难人员救助等,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
第二十四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特困供养人员的姓名、供养形式、集中供养机构或者分散供养金额等信息,在特困供养人员所在村(社区)的村(居)务公开栏中长期公示。
第二十五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低保边缘困难人员救助
第二十六条 低保边缘困难人员,是指未享受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因病因残等特殊原因导致生活出现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健全低保边缘重病困难对象救助制度。对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内、符合当地低保边缘重病困难对象救助家庭财产状况规定、且患相关政策规定的重特大疾病患者,给予生活救助。
对批准获得生活救助资格的对象,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本人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差额,按月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二十八条 健全一户多残、依老养残家庭残疾人生活救助制度。对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内,有2名(含)以上残疾人,或残疾人由父母供养且父母有一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亲属供养且供养人有一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对其家庭中的残疾人给予生活救助。
对批准获得生活救助资格的对象,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按月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二十九条 健全无固定收入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制度。对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为一级或二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视力残疾,本人固定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未纳入特困人员供养、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低保边缘重病困难对象救助的重度残疾人,给予生活救助。
对批准获得生活救助的对象,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本人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三十条 健全精神(智力)残疾人生活救助制度。对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为三级或者四级精神残疾、智力残疾,未纳入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重病困难对象救助、特殊残疾人救助,本人无业且固定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户籍就业年龄段内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给予生活救助。
对批准获得生活救助资格的对象,县级市(区)残联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按月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三十一条 低保边缘困难人员救助申办程序、动态管理、长期公示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相关条款。
第三十二条 健全困难职工救助制度:
(一)对在职职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内,符合当地低保边缘重病困难对象救助家庭财产状况规定,且职工本人或家庭成员患有相关政策规定的重特大疾病、子女就学困难的丧偶单亲职工等特困家庭,给予救助;
(二)对在职职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以内,因疾病、子女就学负担、突发意外灾害等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实施相关救助;
(三)对因医疗费用大、遭受意外伤害、因自然灾害导致家庭财产损失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在职工会会员,探索开展工会会员相关救助。
困难职工救助,由申请人向所在单位工会提出申请,单位工会进行审查,报上一级工会核准后,由市、县级市(区)总工会进行实施。所需资金由工会自筹解决。
第五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或与商场、仓储等社会力量签订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代储协议,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三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建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评估、统计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核实救助对象,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持有本市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人员;
(二)持有本市民政部门核发的特困供养证的城乡五保供养人员;
(三)临时救助对象中符合条件的大重病患者;
(四)符合条件的、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五)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的人员;
(六)符合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
(七)持有总工会核发的苏州特困职工救助证,且患有特定疾病的人员;
(八)《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印发后6个月内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规定,确定适用于不同医疗救助对象的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并根据救助方式的特点,建立实时救助、自费救助的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发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七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特困、特殊家庭学生),以及不能入学接受基础教育的残疾儿童,给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四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提供助学贷款、安排勤工俭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服务。
第四十五条 教育救助的标准和比例,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七条 整合全市各类学生救助信息资源,推动实现全市在同一学生救助平台上统一申请、登记、管理。完善学生救助申请信息公开系统建设,方便相关部门及公众了解学生救助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失信申请人名单信息公布力度,充分发挥其信用惩戒作用,促使救助申请人如实登记救助信息。
第八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九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五十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市、县级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后,通过审核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公示,符合条件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及时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九章 就业救助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处于失业状态并符合条件的成员,通过创业贷款担保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
第五十五条 申请就业救助,应当向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或者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七条 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后主动申报退保的,可以享受“救助渐退”待遇。其中,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的,按原救助标准照顾其家庭6个月;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上的,按原救助标准照顾其家庭3个月。
第五十八条 吸纳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贷款贴息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九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高校毕业生通过岗位推荐、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形式,优先扶持就业。
第十章 临时救助
第六十条 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下列情形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四)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临时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六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且满足在居住证所在地连续稳定就业、连续参加社会保障、稳定居住年限条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备案。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当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六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六十三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无法查明户籍和近亲属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不断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适时启动面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低保边缘重病困难对象、特困职工、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城镇登记失业并经认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临时价格补贴机制。
第六十六条 对取得居住证的非当地户籍常住人口的临时救助,各级人民政府探索建立慈善专项基金、救助基金、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等机制予以补充完善。建立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的地区,探索根据积分来划定救助对象范围和救助标准,逐步、稳妥、适度地拓展非本地户籍常住人口临时救助范围和提高救助标准。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临时救助实施细则,明确临时救助申请条件,细化救助标准,规范办理流程,严格制度管理。
第十一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鼓励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类和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按照其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第六十九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十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主动公开救助申请条件、程序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将参与社会救助的情况反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七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积极探索和完善向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救助经办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退出机制。
第七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者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七十三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主动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的沟通联系,协调开展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社会帮扶等工作。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委托授权并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七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委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复核提供依据。
市、县级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督促医院等医疗机构做好申请救助困难人员的疾病诊断证明工作。二级甲以上医疗机构应该严格按照疾病诊断标准如实出具患者的医疗诊断证明。
第七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公共视听载体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政府和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九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十一条 以货币形式给予社会救助的,除特殊情形需要发放现金外,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八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五)对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未予停止救助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七)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八)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的;
(十)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有关机构依法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八十六条 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5年5月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苏州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苏府〔2005〕51号)、2008年4月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苏府〔2008〕46号)同时废止。